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盧鳳美
被 告 何清課
何清心
何清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
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該法已廢止,條文列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條文)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
判例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前案分割所得之高雄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編號767⑸部分)與高雄市○○區○○
段○○○○號編號764⑴接壤部分之面寬不及2公尺,無法供
四輪小型車輛通行,而被告等人又拒絕提供其等所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以致原
告對外已無適宜之聯外道路,為此,原告為使通行權利能獲
保障,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
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等人並應容
忍原告開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
三、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參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原告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
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後,其等
所有之系爭袋地所增價額為何之相關依據或證明(如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等),嗣經命原告限期陳報客觀具體之增加價額
計算基準及事證供本院參核後,原告乃具狀自承無法證明等
語在卷,是原告於此既已無法提出其因通行所可獲得利益為
何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核定確切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尚欠
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