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泰源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
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並無付款地之記載,有系爭本
票1紙(見本院卷第10頁本票原本)可證,又被告具狀表示
:系爭本票係被告自 杜福安 、 紀國和 處輾轉取得等語,可見
系爭本票發票地並非在原告黃泰源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查,本件被告劉星照之住所地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則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