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施藹莉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 施武功 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債務人 施堯施炎 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6716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不否認確有積欠相對人105年至107年之租金,然因被繼承人施武功與第三人 施武祥 前曾於上開房屋前空地共同承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是聲請人主張應以系爭車庫之承建費抵銷聲請人所積欠之租金。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執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
64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
0、7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債務人施堯、施炎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6716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全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由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理由觀之,聲請人固不否認確有積欠租金,惟主張應以系爭車庫承建費抵付所積欠之租金,並認被告對其強制執行無理由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庫確屬施武功及施武祥共同出資興建;又聲請人雖主張施武功、施武祥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聲請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陳被繼承人施武功已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訴訟程序中放棄系爭車庫之權利等語,有107年12月5日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是縱系爭車庫確屬施武功及施武祥共同出資興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自無可主張抵銷租金之權利存在;此外,相對人係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施武功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執行債務人施堯、施炎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亦有107年7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是施武祥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亦無從以施武祥之承建費支出主張抵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租金,自難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與必要。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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