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請人 卓貞潔 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卓貞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7,2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持續有依約還款,直至因非自願離職,無工作收入,致未能繼續清償,故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1萬7,29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未依約履行還款遭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影本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自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時至隔年的9月25日才再於該公司投保,且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堪信聲請人所稱因失業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尚非虛妄,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再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2萬9,66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職工薪資單等可稽,是本件以聲請人主張之2萬9,668元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0,169元為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房租8,000元、水費348元、瓦斯費850元、電費1,013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388元、勞健保及員工工會費1,070元、家用雜費1,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餘9,499元(計算式:2萬9,668元-2萬0,169元=9,499元),但衡酌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以其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135萬7,228元,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