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馨恩 (原名 姜秀花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姜馨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馨恩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惟聲請人原經營之「馨恩花坊」於民國106年
7月間歇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8萬7,23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37號(下稱消債調卷)第2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至11頁及反面、第57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3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98萬7,236元,惟經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函文、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銀行之前置協商債權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29至43頁、第54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100萬1,357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7,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和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45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0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400元(包括:房租分攤費6,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3,000元)。其中,房租分擔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以其配偶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6頁及第47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共同分擔1萬2,000元之租金,故提列6,00
0元之租金,是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龍潭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其餘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3,40
0元(計算式:6,000+3,000+400+500+500+3,
00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入不敷出(計算式:7,000-13,400),堪認已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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