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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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乙職,並於97年間擔任業務經理,辦公處所為高雄市
○○區○○○路○○○號11樓之1;詎被告於97年7月17日
藉原告兼職、業務溝通不良為由,欲將原告調職為一般開發
業務,被告拒絕接受調動,被告竟於97年7月18日欲將原告
解雇,原告故以被告無故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故原告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又原告97年7
月份工資,被告竟未發給,而將之作為「伊卉林」、「尚容
」二家店之未回收貨款賠償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
規定。是以被告在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63,517元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下列費
用:㈠資遣費63,517元,原告受僱年資為1年10月,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63,517元之資遣費用。㈡預告期
間工資自97年7月19日至97年8月7日,惟97年7月份部分
已列入七月份薪資請求,故僅有7日共14,821元。㈢原告7
月份之薪資70,661元,總計共148,999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999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一
般業務人員,96年1月升為襄理,97年1月在升為南區業務
經理,為被告公司高雄地區辦事處之最高主管,是原告於96
年1月分升為業務襄理時,因該職屬於經理人性質,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委任關係,雇傭關係已終止,自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又因97年7月中旬,被告公司高雄地區業務
屢出狀況,包括往來客戶之溝通及對所屬業務人員督導問題
處理,原告工作表現未能達到被告對於業務主管要求,因此
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請
原告回任一般業務人員。然原告拒絕接受,並於97年7月18
日提出自同年25日離職之要求,被告同意並准原告自該日起
休假至同年7月25日離職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
先之雇用關係又無從回復,故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且係自請離職,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責。
又被告計算之平均工資,應將汽車津貼、業績獎金、團體獎
金及全勤獎金部分扣除,又資遣費應適用勞退新制,原告對
於資遣費之計算自屬有誤。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53,200
元,其7月份算至離職日25日之薪資為61,495元。然被告公
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業務人員除固定薪資外,尚可領取招
攬業務獎金百分之10業績獎金,但若其所招攬業務之店家有
應收帳款無法回收,造成被告損失,其必須與被告各負擔百
分之50支損失。97年4月17日被告高雄辦事處業務人員年曉
玲離職時與原告約定,其任職期間所招攬業務店家,應受帳
款之責任及業績獎金之計算,均由原告予以承接,而 年曉玲
所招攬的店家,現有尚容工作室: 吳麗秋 積欠被告169,199
元、 伊卉琳 美容沙龍店; 朱品璇 積欠被告應收貨款313,306
元,迄今無法收回。是原告應承擔年曉玲對於被告所負之債
務,即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百分之50,共241,253元,而與
原告7月分之薪資抵銷後,已無剩餘,另縱本院認原告請求
金額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部分亦逾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5年10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7年間擔任被
告南區業務經理。
㈡被告於97年7月17日表示解除原告經理職務,回調為一般業
務人員。原告於97年7月18日開始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有無適用勞
基法?㈡被告將原告調職回一般業務,解除經理職務,有無
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㈣原告是否得請求
7月分之薪資?薪資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適用勞基法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從屬關係
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又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
應屬勞動契約。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
之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
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
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
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
雇主對勞工享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
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
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
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著眼,
而非以其職務名稱,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
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
提供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
影響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之契
約,若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規定之勞動契約。
⒉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
並簽訂僱用契約、任職同意書、工作規則書、年員工薪資
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人事資料卡,有上開文件5紙
在卷可參。依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總則即規定「本公司全
體同仁之服務、休假、待遇、考核獎懲.....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工作規則辦理...前條所稱同仁係經本公司正
式聘僱,按月支給薪津者」「本公司同仁服務滿半年以上
者,予以辦理考核,視其考核結果辦理獎懲」「人事管理
之依據,考核結果可作為調薪、調整職務及升遷降職之重
要參考」「考績辦法,定時辦理員工考績,以做為員工調
薪、升遷、獎懲之依據⒈凡每月累積超過六個缺點則記警
告一次,扣薪800元。⒉凡年度累計警告兩次則成為一小
過,扣薪2000元..」,原告於升為業務經理後,仍為按
月向被告支薪之員工,且依原告97年7月分之薪資單,亦
於其他扣款部分,載有警告扣款、小過扣款,顯見原告於
升遷為業務經理後,仍有上開工作規則考績辦法之適用,
又依被告陳稱:業務經理有業績要求,業務經理工作與一
般業務均亦負責與店家簽約、公司政策宣導等均相同,但
是經理就人事部分有主控權,惟仍要聽命於公司,對操守
、品德、遲到、早退也有要求,公司雖沒有嚴格規定,但
是總經理上下班也是有打卡,請假需找代理人寫請假卡和
總經理告知,就業務經理之職務管控為每年總經理有辦理
一個年度考核等語,益徵原告必須依照被告指示,完成簽
約、推展業務之工作,雖受任命為南區經理後,就其下屬
請假項目得與以管理,惟其自身工作仍須依被告要求達成
任務即上開與業務人員相同之推展工作,以符合被告之考
核,服勞務時間仍由被告掌控,被告對於原告有人事管理
、考核、處罰權,堪認兩造間已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本件原告及業務員所領用之薪資為基本底薪、午餐津貼、
業績獎金及其他汽車津貼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薪
津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將原告及原告提供之勞務
,完全納入其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而原告之勞動力又
需依賴被告之所提供業務內容資料始能進行,對被告亦具
有經濟依賴性。綜合觀之,兩造間應仍屬勞動契約關係,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告將原告調職回一般業務,解除經理職務,有無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⒈按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必要之點,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
由勞資雙方合意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
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雖屬於企業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但如變動之程度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變更,除已徵得勞
方同意外,應有受適法性評價之餘地,即法院得平衡檢視
資方欲調職原因是否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或有其他不當
之動機、調職後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益變更(包含薪資、
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勞方不同意調職之理由是否合於
企業倫理,並應依誠信原則及各該行業一般通念等因素,
以認定其適法性。本件被告公司將原告由經理改調為非主
管之業務人員,被告公司就業務人員各職等工作內容並無
不同,僅為薪資之差異,而業務經理另負責就底下業務人
員之業績、工作要求,作人事上之管理,為兩造所不爭。
故其兩者工作內容、薪資有所差異,應已達勞動契約內容
變更程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調職是否適法。
⒉經查,業務經理與一般業務工作內容僅差距為人事管考之
項目,而人事管理權係屬企業視其考量業務如業績成長、
公司業務走向、對於與下屬溝通等事項,隨營運而須有所
調整,而就授與經理此部分人事管理權乃屬係勞動契約兼
具有委任之性質,若僅為主管職務之變動應符合公司企業
經營所必需,且原告自承被告對其表示因其下屬認原告無
法促成業績成長,又原告亦曾於97年6月27日、97年7月
11日一未完成公司主管會議當區工作報表及監督不週而
遭被告記有警告及小過,有被告獎懲紀錄表及七月份薪資
單在卷足稽,是被告基於營業上之要求,將原告改調至非
主管之職務,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形,原告
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㈢原告得請求97年7月份之薪資,為53,695元。
查原告7月份之薪資,應加項目為75,373元,而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之項目所得稅、抵扣員購、福利金、其他扣款之1
至3項共12,512元,共為62,8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減其自97年7月月25日至
同年月31日請假扣款9,166元及扣款項目中其他之未回收
帳款241,253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自26日起未上班之薪
資應予扣除,且兩造有對未回收帳款有賠償之合意云云。
經查,承上所述,原告既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又原告自97年7月18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原
告請求97年7月25日起至31日此部分之薪資,自屬無據。
又未收帳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因兩造同意如有呆帳或問題
帳款發生,業務主管必須協助處理,公司將給與三個月催
款時限,若在時限內無法完成之業務人員將自行吸收帳款
之一半,而原告承接 哖曉玲 應收帳款責任,故就哖曉玲所
招攬的店家,尚容工作室吳麗秋、伊卉琳美容沙龍店朱品
璇積欠被告應收貨款百分之50,共241,253元應由原告負
責予以扣除,並提出移轉書及97年6月17日之公告為證。
然被告自承:公司有公告下來,均會給全部的員工看過之
後簽名確認等語,原告亦表示公司公告內容是主管決議後
公告,業務員看過就要簽名等語。故由上可知,被告公司
所公布之公告,員工於其下簽名,應僅為一表示收受通知
之動作,然此簽名動作,難即代表勞工即同意此公司片面
公布之勞動條件變更,故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
上開未回收帳款賠償之內容,則被告不得自原告7月份薪
資扣除該未回收帳款241,25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7月
分之薪資為53,965元【計算式62,861-9,166=53,695】
。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