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沒字第1192號聲請書所載示內容。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94年6月15日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無誤(其包裝袋一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56號鑑定通知書、押物清單(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4262號卷第15頁、第16頁)各一紙在卷可查。因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聲沒字第1192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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