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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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昌
被   告  王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在超過之部份對原告不存
在;然原告未附附表,且就本票債權超過多少金額對原告不
存在亦未據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前開本票債權超過多少之金額及附表以利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109年8月26日電話告
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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