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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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洪譽
被   告  郭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因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子鴻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
告已給付維修費用17,950元(即零件18,950元,扣除自負額
1,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零件經折舊後為,
又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182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慢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
貿然橫越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
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17,950元(已扣除
自負額),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0月9日,已使用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
405元【計算式:3個月:17,950元×0.536×(3/12)
=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5,545元【計算式:17,950元
-2,405元=15,545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15,54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
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張子鴻
騎乘系爭車輛未依標線規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張子鴻應負擔40%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子鴻
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27元【計算式:15,545元×
60%=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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