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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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何宏建
被   告  卓泰慶
訴訟代理人  卓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18元,及自民國94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及自
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依約自約定償還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3%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8
7,8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就利息時效逾期部
分,同意減縮僅請求至起訴時5年內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載明系爭借款期間係自93年11月
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且該約定書第4條明文約定清
償日係自93年12月5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25日)起按期
攤還本息,惟被告從未還款,依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求,否
則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時間為109年2月1日,其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至明。另原告所附之債權讓與公告並非中斷時效之事
由,無從認原告於原債權人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之時,即
已中斷消滅時效。縱認本件原告受讓債權時具有中斷時效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故本件
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應以93年12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是
原告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拒絕給付。
(二)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查詢資料之真實性,蓋該資
料為原告單方提出,無從認定被告於該資料所載之各時間
確實有還款之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放款查詢資料為真
實,否則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三)又本件原告之本金債權既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6條前
段之規定,從權利即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
而消滅。另縱認本件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係屬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揆諸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名稱雖與
遲延利息相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
,原告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定期金消滅時效之
規定,是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私人帳簿固屬私
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
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係原債權人依據被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5月12
日止每筆借貸紀錄,逐筆就個別借貸之交易日、本金餘額
、入金、起息日、截息日為詳細記載,此私文書乃係原債
權人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
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
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
輟,尚有被告歷次繳款金額之紀錄,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
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認原告主張被告
迄94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87,818元之事實,應為可
採,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
,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至被
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放款帳卡資料明細係原告製作之文書,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云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5月12日,迄
至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該本金
債權187,818元及違約金部分,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至利息債權部分,原告已當庭
減縮聲明為請求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回溯前5年之
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 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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