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傑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智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因而撞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陳智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傑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 沈文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文龍受有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文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智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沈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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