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A-0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四0二號前撞及 林江幼 販賣鳳梨之攤位,致林江幼受傷及毀損該攤位後,未下車察看有無人傷亡, 逕行 逃離現場,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嘉義縣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嘉監五字第七○-L00000000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受處分人則以:伊並無認識到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因受傷之林江幼當時蹲在攤位後方,被攤架壓傷後,伊沒有看到,才事後將汽車駛離現場,故伊主觀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 林彥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人受傷等語。次查,本件林江幼所受傷害,係因水果攤架往後傾倒,以致遭壓傷所致,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相片七幀附於該偵查卷可資佐憑,足見以被告當時之視線所及,確實無法發現林江幼已受傷倒地,參以異議人事後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已與林江幼達成和解,賠償林江幼之損失等情,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當時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合於情理,堪信為真實。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證據既得證明其無上開處分書所載違規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確曾違規,是以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