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壹佰壹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叛亂案件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不起訴處分,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另案解送執行,共被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一百十八日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00號書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內,所載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不起訴分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之不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等內容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等附於該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正。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限,此外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當時職業為經營租車生意,此有前揭卷內附運報合約書可稽,其正值青壯,羈押期間身體、精神均受痛苦等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三十五萬四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