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