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新加坡肯肯食品製造廠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幼仲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被上訴人伍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加工水產食品五、二五○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總價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貨物全數運交伊。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伊先前預付上訴人之定金一百八十萬元除其中五十五萬元充作分擔製作包裝塑膠袋所需費用外,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 嗣伊 於同年月十三日依約再給付上訴人價金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僅運交一、六九二公斤價值共計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予伊,其餘貨物均未依約運交,伊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就未運交之貨物部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炳勳 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赴新加坡與伊之代理人 鄭建元 簽訂魷魚絲加工食品之英文訂單,總金額四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前一日即同年六月十六日先支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予訴外人 陳德澧 。伊未授權陳德澧收取本件貨款或定金,陳德澧亦非伊在台灣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所謂陳德澧代收之一百八十萬元,乃陳德澧與陳炳勳間之投資股款,而擬轉嫁充為給予伊之貨款。因伊迄未收到被上訴人之信用狀,故從未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給付之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係為償付前由伊在新加坡代印之包裝紙、標籤、紙箱之費用,共計五十五萬元之一部分。伊之代理人鄭建元係新加坡人,不諳中文,被上訴人對之訛稱會匯款或開立信用狀,鄭建元不疑有他,始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法伊得撤銷。伊已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係在中華民國簽訂,故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支出證明單、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進貨憑單二件、支票三件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執行董事鄭建元曾代表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派代表陳炳勳在律師 張家聲 辦公室簽訂系爭契約書,鄭建元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未運交貨物予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上訴人改稱鄭建元非其代表人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所預付之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分別以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陳德澧收受,由陳德澧出具收據載明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件、支票三件影本可證。上訴人雖否認陳德澧為其在台之代理人,且抗辯其未授權陳德澧代收定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向乙(上訴人)訂購貨物所付定金一、八○○、○○○元,扣除製作包裝塑膠袋所需費用之分擔部分五五○、○○○元後,尚餘一、二五○、○○○元,充作本次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派代表陳炳勳、上訴人之代表即執行董事鄭建元及陳德澧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在律師張家聲辦公室,由律師張家聲見證下簽訂,當時雙方於被上訴人已預付上訴人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並不爭執,唯一之爭執為包裝費用,但其後達成協議,兩造各負擔五十五萬元,因鄭建元說包裝費花了一百十萬元,系爭契約書確屬真正乙節,業據證人張家聲證述屬實。張家聲且證稱:鄭建元中文不錯,訂約過程,我也向他解釋。有討論一百八十萬元定金,鄭建元對一百八十萬元定金沒有爭執等語,足見陳德澧確為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一百八十萬元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預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嗣於翌日(十七日)由陳炳勳在新加坡與上訴人簽訂水產加工食品之英文訂單,後因情事變更,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建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在律師張家聲辦公室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訂購數量及金額與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新加坡之訂單不同),約明前已預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扣除製作包裝袋應分擔額,餘額充作本件買賣定金。兩造既已交易多年,則於訂約前預付定金,難謂有違常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與陳德澧代表之財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財鑫公司)再簽訂合作契約書,授權其代理在中華民國銷售地區一切進出口貿易、行銷規劃、財務及稅務管理。參以陳德澧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建元既未否認澄清,復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承認收到定金一百八十萬元,陳德澧自係有權代理收受定金。另陳德澧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僅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德澧與 三泰 間之合資事宜,與本件買賣契約預付定金乙事無涉。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代表人鄭建元因係新加坡人不甚諳中文,被上訴人乘此機會,且訛稱會匯款或開立信用狀至新加坡,鄭建元不疑有他,始陷於錯誤而簽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收受定金一百八十萬元,陳德澧非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上訴人亦未授權陳德澧收受定金,此係陳炳勳與陳德澧間投資股款糾紛而擬轉嫁充作給予上訴人之貨款云云,自非可採。復查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建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此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係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約定之第二次貨款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本件買賣契約共計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為可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所訂購之加工水產食品共計五、二五○公斤,每公斤四百七十元,上訴人僅運交一、六九二公斤,共計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物,其餘貨物未如數運交。嗣經其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履約,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到通知後,仍未如數運交貨物,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十三日依法解除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收貨單二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如數運交貨物亦不爭執,故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解除後,其所給付上訴人之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於扣除上訴人運交部分貨物價值計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後,餘款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義務乙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交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在台之代理人陳德澧收受,倘屬非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買賣契約於當時即已成立。而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所派陳炳勳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訂水產加工食品之英文訂單,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建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等情,則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究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抑係同年九月十二日﹖地點為台灣或新加坡﹖即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澄清,即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為判決,未免速斷。次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前向乙方(上訴人)訂購貨物所付定金一、八○○、○○○元,扣除製作包裝塑膠袋所需費用之分擔部分五五○、○○○元後,尚餘一、二五○、○○○元,充作本次買賣定金」,依其文義觀之,係承認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充作訂立系爭契約書之定金,並未涉及授權行為之事,自尚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授權陳德澧與被上訴人訂約,陳德澧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定金。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陳德澧代理之財鑫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授權財鑫公司代理中華民國銷售地區進出口貿易、行銷規劃、財務及稅務管理,此純屬上訴人與財鑫公司間之契約行為,亦與上訴人有無授權陳德澧個人代理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或收受定金一百八十萬元無關。原審見未及此,竟以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派代表陳炳勳與上訴人之代表執行董事鄭建元及陳德澧在律師張家聲之辦公室簽訂,上訴人與財鑫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及陳德澧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等詞,臆測陳德澧係上訴人之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一百八十萬元,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