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以購屋儲蓄存款戶資格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初審合格列為優先戶第一八三四號順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承購資格複審。嗣發現原告檢送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空白,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間,僅原告一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係單身設籍,與該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事項二之㈠,未婚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一六七七一○○號函撤銷原告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復提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該辦法並未規定未婚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事項(一)規定,男子須年滿二十五歲,女子須年滿二十二歲,但未婚者須二年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該標售標租辦法並未限定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僅須有戶籍,上開公告事項明顯牴觸辦法,應屬無效。二、該公告事項所謂未婚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目的在使國民住宅供應較多的國民居住,以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址,避免形成一人居住之國宅。因此,所謂未婚者依目的性規範解釋,應指從未結婚而言,如包括結婚而離婚者,並不符合規範意旨,因此,行政院再訴願駁回決定認原告所訴未婚者僅指未曾結婚之人,不足採云云,其認定違背法令。三、原告年滿二十五歲,自雲林遷入台北市未曾遷出台北,符合該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承租台北市萬華區華昌國宅,台北市國宅處於八十六年原告辦理續租時通知原告須將原告戶籍遷入始得辦續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台北市○○區○○街○號遷入時,因未攜帶子女身分證,只權宜先辦理原告之戶籍遷入,又適逢過年休假,子女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辦理補辦遷入,全家仍設於同一戶籍。雖原告遷入戶籍時○○○區○○街○號之戶籍變更為 黃詩倫 ,此乃戶籍法規定,並非另設新戶籍之意,行政院決定認係另立新戶之意,乃不解戶籍法規定所致,且原告若有另立新戶之意,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子女二人仍遷入同一戶籍,原告辦理戶籍縱有小疏忽,亦因二月二十日子女遷入而補正瑕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複審時,原告符合資格,並無單身設籍問題,被告不查,竟予以撤銷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應屬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有據。四、按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禁止過分原則,否則即屬權力之濫用,自屬違法。被告未顧及原告權益,未注意其複審時原告已有二人以上設籍,僅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二十日間略有瑕疵之戶籍遷移手續,竟撤銷原告承購資格及等候順位,自屬權力濫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有據,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以下簡稱出售出租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同條第二項「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前項承購、承租之限制。」被告於⒊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建立申請承購國宅及貸款自購住宅等候名冊接受市民申請。其中關於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於公告事項二-㈠規定:「男子須年滿二十五歲,女子須年滿二十二歲,但未婚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又「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亦經內政部⒍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有案。二、依前開規定,未婚者申請等候承購國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始得辦理,被告係因實際需要考量國宅資源有限,有關單身承購國宅之資格應有限制,故依出售出租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報奉內政部調整承購條件之限制,自有依據,原告指稱牴觸該辦法,實屬誤解。三、其次按所稱未婚者,當指無婚姻關係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於申請時依其所填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未有配偶,屬單身狀況,係以與女兒共同生活設籍二人以上資格等候承購,其於⒈遷出原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街○號時依戶籍資料所載,戶長同時變更為其女黃詩倫,其顯有另立新戶之意,嗣經被告⒉⒓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六二○五三一二○四號函通知辦理資格複審作業後,始於⒉⒛將子女遷入同戶籍,已與內政部⒍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規定不符,被告依該規定註銷其承購資格,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恢復資格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一、女子年滿二十二歲,男子年滿二十五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層報內政部核准調整前項承購、承租之限制。」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所規定。而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事項二之㈠規定「男子須年滿二十五歲,女子須年滿二十二歲,但未婚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生活設籍。」又申請承購國宅之等候承購戶自初審合格列入等候名冊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復經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購屋儲蓄存款戶資格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初審合格,列為優先戶第一八三四號順位,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理承購資格複審,惟發現原告檢送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空白,且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間,僅原告一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係單身設籍,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一六七七一○○號函撤銷其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宅三字第三一五六三一號公告事項(一)規定牴觸出售出租辦法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考量國宅資源有限,有關單身承購國宅之資格有限制之必要,乃規定未婚者申請等候承購國宅,須二人以上三親等共同設籍始得辦理,經報奉內政部調整承購條件之限制,殊難指與出售出租辦法牴觸。至原告所稱伊自六十七年起即偕同子女三人遷入台北市租屋設籍共同生活,八十四年十二月經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通知符合承租國宅資格,遂於八十五年一月搬入華昌國宅為承租戶,而該處要求須將戶籍遷入始得續租,乃於八十六年一月辦理遷入手續,其時因未帶子女身分證,只能先行將其本人戶籍遷入,又適逢過年休假期間,其子女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補辦遷入,全家仍設同一戶籍乙節,查本案複審時,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空白,且未檢具配偶之戶籍資料,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間僅一人設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為單身設籍。又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中所稱未婚者,當指無婚姻關係存在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遷出原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街○號時,依戶籍資料所載,戶長同時變更為其女黃詩倫,其顯有另立新戶之意,嗣經通知辦理資格複審作業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子女遷入同戶籍,亦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釋有違,原告謂辦理戶籍因二月二十日子女遷入而補正瑕疵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原告承購國宅資格及等候順位,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