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南錩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其「卡車車體之升降構造」係於卡車車體設上、下框,二框有囓對柵桿、壁及柵門,上框可由動作缸動作,以滑輪及導軌依下框之柱之軌槽壁位升降,提供一種升降具穩固性、平穩性之卡車車體,於裝載較多豬隻時,車體可升起二層,豬隻卸除後,可收成單一層,滅少車輛高度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創作名稱為「裝載豬隻使用之卡車車體之升降構造改良」,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已公開之框式貨車整體結構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昌泰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框式貨車車身貨物稅完稅照正本(以下稱引證一)、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以下稱引證二)、昌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立予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以下稱引證三)、八十三年拍攝之框式貨車車身實體照片(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五九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請求鈞院再次斟酌貨車於使用過程中之生鏽、保養、漆之磨擦剝落而加以修補噴漆,因此貨車顏色與證據四不同,並不影響貨車上原有結構設備之事實。二、若貨車駕駛員所具結之文書及證詞仍有疑慮,然所呈之證明文件(一)、(二)、(三),皆證實IN-二八三貨車為 許登財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起所駕駛,該貨車型式與各證明書上所附之照片相同,亦即具有雙層可升降載架,且該證明書上所附照片之貨車與現場勘察之證據二、三、四框式貨車為相同,又有立證明書人於證明書上具名、蓋章以示負責,再有原異議證據二、三、四加以佐證,據此可證被異議案難稱具新穎性、進步性。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謹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案本局在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四五九四二號異議審定書已指明:『異議證據二、三、四係昌泰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框式貨車車身」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正本、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昌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立給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該等證據之品名、引擎號碼雖然相同,然其中證據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該車之基本資料:如車別、廠牌、車長、寬、高、顏色...等,並未載明該車附加框架之構造,該等證據均無揭露本案所載「將卡車之車台設成上、下二框,上、下框間有數動作缸、各動作缸一端固定在下框,另一端固定在上框,利用供液管路(油壓)可使動作缸動作...等」的構造特徵,該等證據僅顯示該「框式貨車車身」在本案申請前已存在,惟尚不能證明本案所申請的「構造特徵」已公開在先,故就該等證據尚不具證據力。』又原告所補提之貨車駕駛員所具結之文書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僅顯示 許某 有駕駛該貨車之情事,惟該等資料仍未能具體提供含該貨車之框式構造的車身長、寬、高、車重等有關車身構造之有力證據,而其所附之照片係事後拍攝,並非本案申請前之照片,且該駕駛員片面之詞,因尚乏具體之車身相關資料,仍不足採,且該員對專利構造之認知與專業人士之認定仍有差距,因此,在仍欠缺車身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單憑其片面之詞(所具結之文書),自尚不足證明有相同之構造特徵在本案申請前已見公開,異議自不成立。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南錩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其「卡車車體之升降構造」係於卡車車體設上、下框,二框有囓對柵桿、壁及柵門,上框可由動作缸動作,以滑輪及導軌依下框之柱之軌槽壁位升降,提供一種升降具穩固性、平穩性之卡車車體,於裝載較多豬隻時,車體可升起二層,豬隻卸除後,可收成單一層,滅少車輛高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創作名稱為「裝載豬隻使用之卡車車體之升降構造改良」,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經再審查結果,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已公開之框式貨車整體結構相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之證據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特徵為下框與上框各有一承載底層,四周各有封閉之柵桿及一可成開啟之柵門,柵門係成囓對,利用供液管路使各動作缸成同步動作,使上框之滑輪及導桿可依下框之柱及軌槽壁位升降。引證一、二、三均未揭露本案將卡車之車台設成上、下二框,上、下框間有數動作缸,各動作缸一端固定在下框,另一端固定在上框,利用供液管路以油壓方式使動作缸動作等構造特徵,引證四拍攝日期在本案申請日之後,無法據以認定本案之構造特徵申請前已見公開。又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現場勘察IN-二八三號框式貨車車身顏色及加裝設備與引證二記載不符,關係人亦質疑顏色不同,顯有構造變更情事。關係人於前訴願程序所提南投監理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八四-四一四-一號函無從證明IN-二八三號車身式樣與原出廠時相符,被告經請原告補提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及昌泰工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亦僅顯示許登財有駕駛該車之情事,仍未能提供框式車身之車身長、寬、高、車重等有關車身構造之證據。難謂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車身顏色並不影響貨車原有結構,且其所提出貨車駕駛員所具結之文書、證明文件及原異議證據二、三、四可證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難謂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查異議證據二、三、四(即引證案一、二、三)係昌泰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框式貨車車身」貨物稅汽車車身完稅照正本、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昌泰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開立給昇和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該等證據之品名、引擎號碼雖然相同,然其中證據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該車之基本資料:如車別、廠牌、車長、寬、高、顏色...等,並未載明該車附加框架之構造,該等證據均無揭露本案所載「將卡車之車台設成上、下二框,上、下框間有數動作缸、各動作缸一端固定在下框,另一端固定在上框,利用供液管路(油壓)可使動作缸動作...等」的構造特徵。該等證據僅顯示該「框式貨車車身」在本案申請前已存在,惟尚不能證明本案所申請的「構造特徵」已公開在先,故就該等證據尚不具證據力。又原告所補提之貨車駕駛員所具結之文書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僅顯示許某有駕駛該貨車之情事,惟該等資料仍未能具體提供含該貨車之框式構造的車身長、寬、高、車重等有關車身構造之有力證據,而其所附之照片係事後拍攝,並非本案申請前之照片。且該駕駛員片面之詞,因尚乏具體之車身相關資料,仍不足採。且該駕駛員對專利構造之認知與專業人士之認定仍有差距。故在仍欠缺車身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單憑其片面之詞(所具結之文書),自尚不足證明有相同之構造特徵在本案申請前已見公開。異議自不成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