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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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王子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玉芬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
被 告 黃于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芬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
拾捌元拾柒元為原告謝玉芬、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王子
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于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禮街
口,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欲自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原告王
子勝所騎乘之搭載原告謝玉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適原告王子勝在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明禮街,
而遭被告黃于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原告謝玉芬
因而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黃于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謝玉芬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588元:(含住院應部分負
擔費用3195元、手術時材料、特殊醫材及技71484元、
急診及門診掛號等費用3909元,合計78588元。
②看護費56000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謝玉芬受有
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開放式復位併
內固定術治療,縱使出院後,依照醫師指示仍須休養,
且需專人看護照顧4週,原告因此由母親看護照顧4週
。原告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56000元(2000x7x4=56000)。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總計334588元。
⑵原告王子勝部分:機車修理費20600元(工資6150元、材
料14450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黃于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
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王子勝雖非告訴人,但原告王
子勝所有機車因被告黃于珊之過失受有損害,得向被告黃
于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進財請求連帶賠償。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謝玉芬334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勝2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黃進財則辯以:對於被告黃于珊刑事案件部分不清楚,
她發生車禍被告黃進財也不知道,被告黃于珊已經二年沒有
回家,被告黃進財現在靠政府補助生活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上野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被告黃進財則以前詞置辯。又被告黃于珊之前開犯
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于
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
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于珊係00年0月00日出
生,於行為時即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5年5月16日為未滿二
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被告黃
進財為被告黃于珊之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責要件,是被告黃進財自應
與被告黃于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謝玉芬部分:
①醫療費用78588元(含住院應部分負擔費用3195元、手
術時材料、特殊醫材及技71484元、急診及門診掛
號等費用3909元,合計7858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56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宜修養四周及需專人照顧等語,此有該診斷證
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
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周看護費56000元(
2000×7×4=56000),自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日常生活受影
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謝玉芬得請求之金額為234588元(78588元
+56000元+100000元=234588元)
⑵原告王子勝部分:
機車修理費206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為
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玉芬234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勝206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