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桃英
被 告 黃秀麗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秀麗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
8,00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