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號
原 告 戴克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105年度司
票字第10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 何明亮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建築房屋於民國105年4、5月間委
託訴外人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承攬建造
,惟因訴外人永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民湖 表示該公司資金不
足,且存有信用瑕疵,無法向貸得資金營運等語,雙方遂協
議將林民湖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號之土地
及其上建物(金門縣○○鄉○○段○○○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便原告依林民湖指示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籌措永隆公司之營運資金,完成原告之房
屋建築。於105年9、10月間,被告告知原告表示林民湖欲
向其借款,請原告將林民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相關資料交付暨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經原告詢問林民湖後
,經其表示欲向被告借款,原告遂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之
後被告再請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上簽名,佯稱係
辦理林民湖貸款案所必須,原告為儘速協助林民湖籌措資金
以完成承攬房屋之興建,因此陷於錯誤於系爭本票4紙上簽
名,但其餘票據應記載之事項則均未填寫,被告取得原告簽
名之系爭本票4紙後,未獲原告同意自行填寫發票日期、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此部分均係被告擅自填寫,故系爭本票4
紙於原告交付時既有應記載事項欠缺,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交付系爭本票4紙係受被告詐欺而
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4紙亦為被告偽造,
兩造間無債權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權利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4紙係被告先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
後,再持向原告簽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後,再由原告
在「戴克宏」處簽章及金額欄「伍佰萬圓整0000000」處按
指印,有本票影本4紙可參。依常理一般在填寫文字、金額
後才會按指印或蓋章,自不會在空白處按指印,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事後未經同意填載,尚乏有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據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意旨,依據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其抗
辨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W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
00000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被告取得該執
行名義後,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有在系爭本票4紙上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及手指捺印,並
填寫住址及其身分證字號;然發票日及金額(含阿拉伯數字
、國字大寫)均由被告填寫。
㈢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上后垵56號建物,係登記名義人即
訴外人 林金城 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嗣後於105年11月18日,原告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㈣原告有簽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之書面文件。
㈤兩造對於本件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4紙本票是否有效?
㈡系爭4紙本票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經被告填寫系爭4紙
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
㈢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有無交付2,000萬元
借款予原告收受?
㈣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4紙本票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
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
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
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
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
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
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所列事項,其自包括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由發票人簽名,始
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
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
㈡、經查,系爭本票4紙之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及發
票日期,均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由被告所填寫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足認系爭本票4紙於原告簽發
時,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就原告
是否委由被告先填載系爭本票4紙之金額及發票日乙節,原
告否認曾授權被告填載,被告就此固辯稱:系爭本票4紙當
時為被告先填好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再持由原告填載其餘文
字,包括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用印云云。然揆諸上開解
釋,委任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本需有發票人之委任,且
該委任必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是本件中,被告抗辯指系爭
本票4紙之金額、發票日期係由被告委由被告先行填寫完成
再由原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及用印云云,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曾為書面之代理權授與。惟查證人即向被
告借款者林民湖於106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提示
本院司票字卷之系爭4紙本票】請問就是這4張本票嗎?)
我根本沒看過;(當時原告交付上述本票給被告時,上面日
期、金額記載都已經填寫完畢?)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開
4張本票?)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自行填寫金額、
日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未
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另參證
人即交付借款之見證人 張朝羽 於106年6月20日審理時之證
詞:「(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兩造間如何約定?有無簽定
書面契約?)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確切的日期我忘記了,大
約是在105年間,時間是晚上7點多,原告與被告來我家,
希望能找我作見證人,兩造有約定,原告如法無法清償債務
,土地就歸被告所有,被告也實際有拿金錢給原告,但我並
不知道實際金額多少;(原告有無交付任何票據給被告?)
我不知道;(你無看到現鈔?)我有看到牛皮紙袋,裡面有
看到紙鈔,被告也有把紙鈔打開給原告看,並表示借款在此
,然後就交給原告,原告沒有清點就收起來。」等語,亦僅
能證明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予原告以資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借
貸原因關係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亦無從證
明系爭本票4紙開立時,原告有授權被告得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期,而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對其上開所
辯,自難遽採。縱被告能舉證經原告授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
期,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票之金額本無從由執票人自行
填載,執票人亦無從以該本票4紙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
六、綜上,被告未舉證經原告授權先在系爭4紙本票上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又本票之金額本無從由執票人自行填載,執票人
亦無從以該4紙本票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因此,原
告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時既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系爭4紙本票既欠缺票據法
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
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被告主張之利息│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起算日│││
├──┼────┼───────┼───────┼─────┼────┤
│1│戴克宏│105年9月15日│105年12月12日│WG0000000│500萬元│
│││││││
├──┼────┼───────┼───────┼─────┼────┤
│2│戴克宏│105年9月28日│105年12月12日│WG0000000│500萬元│
│││││││
├──┼────┼───────┼───────┼─────┼────┤
│3│戴克宏│105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2日│WG0000000│500萬元│
│││││││
├──┼────┼───────┼───────┼─────┼────┤
│4│戴克宏│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2日│WG0000000│5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