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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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賴秀芳
賴政翰
賴靜慧
陳貴玉
張榮福
廖棨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被告張榮福、被告廖棨弘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8日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拍
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2),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2900元(計算式:543000×3/10=162900元
),原告並繳納裁判費1770元,核無不合,被告陳貴玉具狀
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8.73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3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兩造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可稽。兩
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不動產,
如以原物分割,勢必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被告
按應有比例各自負擔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
)面積僅78.7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7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均甚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
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
分得之房地面積均很小,無法發揮房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
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
,使房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而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
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
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亦應併附
拍賣,併予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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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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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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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秀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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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政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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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靜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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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貴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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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福│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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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棨弘│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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