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45號上訴人 林光榮
林坤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何抱
林貴美 王允中 (即 王林秀美 之繼承人) 詹林慧美 黃林素美 林坤煌 林富美 林滿美 林足美 林惠美 李林玉鶴林玉珠 林麗卿 林玉寬 林玉冠 林光達 林麗蘭 林光遠 被上訴人劉克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初以 林得意林怣亮 為被告,請求林得意、林怣亮拆除其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遮雨棚通道等(下稱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林得意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何抱、 游林貴美 、詹林慧美、黃林素美、 林端美 、林富美、林滿美、林足美、林坤煌、林坤瑞、王林秀美,而其中王林秀美亦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允中(以上上訴人11人,下稱林坤瑞等11人),故被上訴人乃改列林坤瑞等11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原審卷㈠第22頁、第23頁)。另林怣亮亦於原審民國98年12月29日審理中死亡,系爭建物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林玉鶴、高林玉珠、林麗卿、林玉寬、林玉冠、林光達、林麗蘭、林光遠、林光榮繼承,並於原審承受訴訟(上上訴人9人下稱林光榮等9人,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至第189頁)。是以上訴人均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林光榮、林坤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 劉木盛 應有部分2分之1),遭上訴人在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系爭建物80平方公尺、附圖乙鐵皮遮雨棚通道1平方公尺、附圖虛線以外庭院27平方公尺,合計為108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580地號土地(下稱58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雖為林得意、林怣亮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其面積僅117.95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占用如附圖甲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通道占用如附圖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合計138平方公尺,逾其所設定地上權範圍而無權占用20.05平方公尺(000-000.95=20.05)。是以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全部、580地號土地20.05平方公尺,均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林坤瑞等11人、林光榮等9人返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萬7,843元(955,686x1/2=477,843)。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58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附圖乙鐵皮遮雨棚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與前開5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將該全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劉木盛。林坤瑞等11人、林光榮等9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萬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占用581地號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580地號土地面積20.0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再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58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系爭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附圖乙部分所示土地上鐵皮遮雨棚(面積1平方公尺)與前開5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拆除,將該土地全部(面積108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林坤瑞等11人、林光榮等9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2,90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070元【原判決誤載為7,050元】之損害金。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嗣於101年8月17日撤回有關拆除58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牆部分之起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除外,見本院卷㈢第234頁反面),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 李亮霖 應自坐落581地號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未據李亮霖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則以:林光榮等9人對於系爭建物占有581地號土地,不爭執。惟系爭建物乃林怣亮之父 林紅毛 於日據時期,以給付茶葉收成予被上訴人之父 劉本源 為代價,約定由林紅毛取得580、58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自費鳩工興建系爭建物,暨代為繳納地價稅,然因林紅毛不諳法令,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灣光復後,林紅毛欲辦理580、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劉本源反悔拒絕,幾經協議始於43年配合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而使系爭建物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惟復因錯誤致使地上權原應登記於580、581地號土地,而僅登記於580地號土地,但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始確有得劉本源之同意,並由林紅毛自41年間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另坐落58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應屬越界建築,自林紅毛興建迄今50餘年雖有整修,但坐落位置未曾改變,且經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實施測量、指界,並於71年間2度辦理地上權勘測,是以被上訴人遲於71年間即應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833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並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權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再者,581地號土地面積僅10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面積即達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未請求返還,應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已默示同意使用,兩造就581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建物經地上權勘測成果表上所測得之地上權面積97平方公尺,與地上權設定登記之117.95平方公尺,相差甚遠,不足以認定林光榮等9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反觀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
117.95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面積相符,足徵系爭建物實際使用580地號土地之面積,未超逾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縱有超逾,其越界部分亦因林光榮等9人以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另被上訴人以581地號土地全部10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惟與實際複丈結果80平方公尺顯有差誤,且系爭建物僅供自住之用,數十年一直維持三合院型態之老舊建築,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屬過高,應再予酌減至百分之3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A面積80平方公尺、遮雨棚通道如附圖乙面積1平方公尺,將該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㈢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已撤回拆除鐵皮圍牆之起訴,故調整上訴人之聲明如上,原審已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宣告,故上訴人再為聲請免假執行宣告,係贅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5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劉
木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林得意、林怣亮於58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17.95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為林得意及林怣亮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㈢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0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建物複丈結果:甲係鐵皮遮雨棚,面積61平方公尺;乙係通道,面積19平方公尺(使用58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使用581地號1土地平方公尺);丙係三合院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A亦為三合院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另華興段4小段581地號土地部分庭院(A及乙以外虛線所標示部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得意、林怣亮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80地號土地19.05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581地號土地上建物等如附圖A、乙部分,並將58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占用580、581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581地號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共有581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用,則上訴人自應就占用581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⒉原審會同兩造、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物,占用581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80平方公尺,附圖乙通道使用58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庭院(A及乙以外虛線所標示部分)27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97年7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3頁)。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81地號土地雖僅80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在該土地上另搭蓋遮雨棚之通道即附圖乙1平方公尺,且在屋前有庭院27平方公尺,並搭建鐵皮圍牆與外阻隔(圍牆已搭建在580-2地號上),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徵(見本院卷㈡第4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全部,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僅占用581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云云,殊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占用581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使用借
貸、地上權等,且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占用581地號土地數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縱上訴人無權占用581地號土地,但上訴人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並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
⑴58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58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
訴人與劉木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9頁)。上訴人抗辯稱林怣亮之父林紅毛以茶葉收成為價金取得580地號、5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權占用云云,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景美分處63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劉本源臺北市政府景美分處63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黃蔭 、劉本源領收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41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先祖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或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已,尚難據此推論林紅毛有向被上訴人前手買受580、581地號土地,而有權占用。此外,上訴人就前揭買賣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自43年搭建至今已數十年,被上訴人皆未曾異議,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附圖A、乙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遲未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581地號土地,殊難採信。
⑶另林得意、林怣亮在被上訴人所有580地號土地號設有系爭
地上權117.9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上訴人抗辯稱林紅毛早在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前,即已於580地號、58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且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洽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相符,足見系爭地上權於43年登記時,因有錯誤,致使實際上應登記於580地號、5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誤僅登記於580地號土地上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景美分處63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劉本源臺北市政府景美分處63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黃蔭、劉本源領收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41頁)。惟系爭地上權登記於580地號土地117.95平方公尺,適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相同,足見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登記,茲系爭地上權既登記於580地號土地117.95平方公尺,即無因錯誤而未登載於58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以前揭繳稅資料據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於43年登記時有漏載於581地號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⑷復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倘認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無權占用581地號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既未經地政機關合法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取得地上權,其有權占用581地號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建物於41年間即已存在,坐落位置迄今
仍未改變,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占用581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亦未及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況581地號土地於71年間重測,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固據提出4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頁)。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但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上揭通知書觀之,不僅無從判斷為系爭建物之房捐,亦無從判斷其坐落位置,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祖建築系爭建物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至581地號土地縱於71年有重測,而被上訴人於彼時亦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581地號土地,惟僅係被上訴人嗣後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非於上訴人先祖越界建築當時即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不得訴請拆除云云,尚乏所據。再者,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建物坐落於580地號及58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分為附圖甲、丙、A三個部分,其間尚有通道相隔,雖為連棟而有6個屋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但非單一整體而無從分割之建物,因此上訴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尚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免為除去或變更其房屋。
⑹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但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長期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81地號土地建造三合院房屋居住,並曾開設早餐店,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房舍,僅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長期被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援為拒絕拆屋之事由。另上訴人搭蓋之系爭房為磚造三合院、鐵皮屋頂之房屋,連棟而有6個屋突,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是其內部雖相通,但拆除占用581地號房屋部分,並無危及其餘連棟建築之虞,上訴人據此抗辯免為拆除系爭建物云云,亦無足取。
⑺綜上,上訴人占用581地號土地,既未能證明其占用該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附圖A、乙之建物,並返還581地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580地號土地?其面積為何?⒈原審會同兩造、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物,占用5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58平方公尺,通道占用附圖乙面積18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占用如附圖甲面積61平方公尺,合計137平方公尺。惟林得意、林怣亮於580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僅117.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頁),是上訴人占用58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顯有逾越其地上權得使用範圍19.05平方公尺(000-0
00.95=19.05),並為上訴人林光榮、林坤瑞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580地號土地19.05平方公尺,堪可採信。
⒉又林得意、林怣亮在58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僅117.95平方
公,已如前述,關於其設定登記相關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0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8頁),究該地上權實際坐落位置為何?經原審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結果: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210-6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權係於39年所設定(設定面積為117.95平方公尺),於設定時雙方並無會同測繪位置圖。其後因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為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71年間囑託將旨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地段580、580-1及580-2地號等3筆土地,因而有釐清上開地上權之必要,是以經通知後由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就實際使用位置指界認定,並由本所人員據以繪製地上權勘測成果表,惟經核算該成果表上斜線位置之面積後,其結果約為97平方公尺,實與登記設定面積117.95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因此71年間所繪製之成果是否為39年間所設定地上權位置不無疑義。有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30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地上權勘測成果圖、97年10月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即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地上權以原審卷㈠第70頁複丈成果圖之複丈圖之標示為地上權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是依上揭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示,林得意、林怣亮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坐落580土地,權利範圍117.95平方公尺,雖與其登記共有系爭建物面積相同(見原審卷第10頁),但其實際設定之位置既已無從考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至多亦僅得使用580地號土地面積117.9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137平方公尺,其逾越占用19.05平方公尺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逾越占用580地號土地19.05平方公尺部分,
有買賣、使用借貸、地上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上訴人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並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云云,均不可採,其理由同581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等占用580地號土地19.05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全部,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⒊又580、581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路○段、和興路口,上
訴人並曾在該路口開設早餐店,其對面為YWCA,鄰近世新大學及考試院,屬臺北市中心區,交通便捷之地段,商業活絡、生活機能尚佳,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10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審酌前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6,堪稱合理適當。茲系爭土地91、92年公告地價為3萬700元;93至95年公告地價為
3萬2,000元;96年公告地價為3萬4,700元,有地價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97-1頁、第197-2頁),則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58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08平方公尺):
①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年又3日為16萬457元:
30,700x80%x108x6%x(1+3/365)=160,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為49萬7,664元:
32,000x80%x108x6%x3=497,664。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362日計17萬8,406元:
34,700x80%x108x6%x362/365=178,406元。
④以上合計83萬6,527元(160,457+497,664+178,406=836,527
)。茲被上訴人所有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8,264元。
⑵58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9.05平方公尺):
①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1年又3日計2萬8,303元:
30,700x80%x19.05x6%x(1+3/365)=28,303元。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3年計8萬7,782元:
32,000x80%x19.05x6%x3=87,782元。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362日計3萬1,469元:
34,700x80%x19.05x6%x362/365=31,469元。
④以上①②③合計14萬7,554元(28,303+87,782+31,469=147,
554)。⑶以上⑴⑵合計56萬5,818元(418,264+147,554=565,818)⑷自96年6月2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580地號部分:2,644元34,700x80%x19.05x6%/12=2,644。
②581地號部分:
34,700x80%x108x6%/12/2=7,495。
③以上合計1萬139元(2,644+7,495)。
⑸系爭建物為林怣亮、林得意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
其繼承人即林坤瑞等11人、林光榮等9人應按上揭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林坤瑞等11人、林光遠等9人各連帶給付28萬2,909元(即565,818x1/2=282,9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林光榮等9人應係97年1月24日,林坤瑞自97年2月23日、林何抱自97年2月23日、游林貴美自97年3月7日、王允中自98年4月10日、詹林慧美自97年2月23日、黃林素美自97年3月8日、林坤煌自97年2月23日、林富美自97年2月23日、林滿美自97年2月23日、林足美自97年2月23日、林端美自98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581地號土地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5,070元【10,139/2=5,070,原審誤載為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將坐落5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系爭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如附圖乙鐵皮棚遮雨棚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58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林坤瑞等11人、林光榮等9人各連帶給付28萬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581地號土地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5,070元(原審誤載為7,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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