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詩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詩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於相距不到1個月時間內,第5度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羅詩賢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賢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6日期滿;又於101年及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因車頭有明顯擦撞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羅詩賢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雱雅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