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示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經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喝酒超過酒精測試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違法的,我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查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因精神狀態不佳而導致駕駛行為失控,危及自己及公眾,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迭經政府、各類媒體廣為宣導,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其所明知,又被告甫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其不知酒後駕車且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屬犯罪行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㈡、另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
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考量其犯後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45號被告洪國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20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洪國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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