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璇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宥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離婚後單獨扶養兒子,因從事直銷事業失敗,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263,064元,嗣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50元,分180期清償,惟此未包括資產公司部分,而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陳報債權分180期清償計算,亦需分別清償4,100元、1,321元、1,742元,連同滙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150元,每月清償額總共8,268元,非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且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未出席亦無陳報比照辦理,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263,064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提供本金198,82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以1,105元,聲請人因考量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待清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及第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君鼎通訊處擔任保險經紀人,依所提薪資明細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薪資總額312,105元(含強制執行扣薪),月平均收入約24,008元,再加上兒少補助1,900元,總收入約為25,90
8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存簿、薪津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新竹西門郵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9頁及第127頁至第130頁);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租金5,000元、勞健保費978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扶養費4,000元,總計約19,978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其中養費之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長子○○○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4,000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全家每月收入約25,908元(包括兒少補助),扣除每月全家必要生活支出19,978元計算,僅餘5,930元,若以調解當時債權銀行所要求每月支付1,150元之條件,雖足以支付調解方案之款項,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中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5,000元、萬榮行銷公司債務301,000元、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債務366,642元、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499,849元、元大資管公司債務36,274元,縱若比照前揭債權銀行180期、零利率之條件,每月仍須支付約9,660元,加計上開每月1,150元之款項,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