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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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原告乙○○○
巷9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繳交,被告並交付原告押租金32,000元。詎被告自93年8月份起即拒不繳付租金,迄今已達8個月之時日未繳付租金,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時,即致函被告出面處理,並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爰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6,5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還房屋通知書、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約明「乙方(指被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指原告)得終止租約」等情。本件被告自93年8月起未依約付租,迄今已達2期以上,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於94年5月11日以言詞辨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4年5月1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範圍為93年8月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即9個月又10日之租金共計154,000元(16,500x9+16,500x10/30=154,000),扣除押租金32,000元,為12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500元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麗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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