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關於「,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61,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 柳清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分別為 劉帝濬張文正 所管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0605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傷送醫救治,被告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被告陳世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前自民國99年起,至102年止,共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香村燒酒雞店內,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柳清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波及分別為劉帝濬、張文正所管領,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0605號自用小客車,陳世昌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陳世昌作抽血檢驗,於翌(16)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6.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柳清祥、劉帝濬、張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4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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