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 少年 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7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府訴字第09970016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至9市招「寶貝公主酒店」之現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原告於民國98年5月至7月間僱用未滿18歲陳姓少女(00年00月00日生,代號:00000000,下稱00000000少女)以綽號「 亞亞 」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乃以98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887302號及98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6507900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移由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8年9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202740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原告因本案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指稱有妨害風化行為,並以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現由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8號刑事訴訟審理中,被告未詳細調閱此等資料即遽然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難以令人心服,為此亦特請鈞院向台北地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資料。又台北地檢署亦認原告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認有此情事,顯係對事實有所誤解。
㈢又在原告所經營之「寶貝公主酒店」確實未查獲任何未滿18
歲少女坐檯陪酒之情形,而警方每次臨檢均逐一登載所有男女服務生之資料,皆無任何違法,原處分遽然認定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之情事,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9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自無理由,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㈣查原告因受00000000少女及其經紀公司其經紀公司橙石經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橙石公司)之詐騙方僱用該少女:
⒈原告經營之寶貝公主酒店為遵守法令之規定,店內規定在
應徵員工時一定要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核實,而00000000少女至原告經營之寶貝公主酒店應徵時原告確實依規定要求00000000少女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查驗其年齡及身分,確認其確實已滿18歲方錄取00000000少女(當時原告確實不知00000000少女所持證件係偽造,詳後述),是以,原告確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查驗應徵者之年齡及身分,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
⒉00000000少女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8號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中,於99年4月27日到庭具結證稱可知原告事先並不知情00000000少女之年齡,且係受其所持之證件所騙才為僱用之決定:
⑴檢察官:「為何要做假證件?」證人A女:「因為要去
酒店上班。」檢察官:「你的身分不能去酒店上班嗎?」證人A女:「對,因為我未滿18歲。」檢察官:「是誰跟你說要做假證件?」證人A女:「戊○○。」檢察官:「請提示偵查卷第235頁全民健保卡,這張證件是否是你所說的假證件?」證人A女:「對。」檢察官:
「這是誰交給你的?」證人A女:「己○○。」(鈞院卷第133頁原證四,證人A女即本案之00000000少女),由00000000少女上開陳述即可得知,假的身分證件係00000000少女於原告經營之酒店應徵前即已製作完成,且為求順利到原告所經營的酒店上班,才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00000000少女及橙石公司自始即有詐騙原告之故意,此外,由上述證詞亦可得知,00000000少女所持之假身分證件係橙石公司所製作並持之向原告經營之寶貝公主酒店應徵,是以,原告自始即無法得知被害人之確實年齡為何,故原告自無故意僱用未滿18歲之人。
⑵檢察官:「到橙石公司應徵後,妳除了到寶貝公主酒店
上班外還有無到其他酒店上班?」證人A女:「有,還有『台北97』。」檢察官:「時間大概在何時?」證人
A女:「大概在98年6月。」(鈞院卷第141頁原證五),由00000000少女上述證稱可知其在同一時間除向寶貝公主酒店應徵外,亦持同一假身分證件向「台北97」應徵並獲錄取,是以,由此可知此身分證件製作之精良實非一般人所能發現,不僅原告無法查知亦有他公司受騙。且身分證件的真偽不若假鈔容易使一般民眾辨別,原告除檢視應徵者提供之資料外並無他法可知身分證件之真偽,故原告實係受詐騙之人,並無任何過失。⒊綜上所陳,足見00000000少女及橙石公司自始即知原告經
營之寶貝公主酒店從未有任何僱用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情事,渠等為求順利到原告經營之寶貝公主酒店上班而持假證件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僱用00000000少女,是以,原告全因受00000000少女及橙石公司之詐騙方僱用該名少女,彰彰明甚。
㈤被告認定原告查驗00000000少女交付之證件具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⒈00000000少女交付之證件係一製作精良之假證件,同一時
間亦有其他店家受騙,由此可知不僅原告無法判斷該證件之真偽,其他人亦難辨真偽。
⒉被告依據被偽造人之證詞認該證件一般人可查悉辨明真假
,惟被偽造人在警局之陳述是在已知該證件係偽造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衡諸常情一般人此時之感覺自不能和原本不知情之情況相提併論,否則詐欺案件何以會層出不窮,是以,被告以此為由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實難令人甘服。
㈥被告先以原告於98年6月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而於98年9月3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1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 參鈞 院卷第29頁原證三),而本件處分書以相同理由且認定之時間係「98年5月至7月」間,涵蓋「98年6月間」顯然就同一事件重覆為行政處分,蓋:原告於「98年5月至7月」間僱用員工係繼續性的行為,係屬一行為非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是以,被告顯就同一事件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前查獲原告擔任現場負責
人之「寶貝公主酒店」於98年6月期間僱用未滿18歲少女A1於該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遂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號函處以罰鍰10萬元整,公告姓名,並限立即改善。而本案係該酒店於98年5至7月另又僱用未滿18歲00000000少女於該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少女非同一人,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並無重複處分之情事。㈢有關原告主張「本案臺北地檢察署認原告並無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被告未詳細調閱此資料即處以罰鍰,亦難令人心服」乙節,查本案涉該條例規定部分,與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之事實非同一行為,故本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至9市招「寶
貝公主酒店」擔任現場負責人,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8年8月查獲原告於98年5月至7月間僱用未滿18歲00000000少女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遂以98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887302號函暨98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6507900號函送經原告及該名00000000少女等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依法處理(如原處分卷第23頁附件4)。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該名少女(代號00000000,花名亞亞)所做調查筆錄之記載略以:「…我是透過己○○( 阿水 )介紹我於98年4月底到橙石公司應徵的,…公司安排我在98年5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大約有3個月(98年5月至7月底),…上班性質是陪客人喝酒、聊天,還有秀舞,就上半身赤裸只剩內褲,跳後再穿回制服。可以任意觸摸身體,私處不行。…」,該分局對原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認識本案代號00000000(花名亞亞)之未成年少女?』答:『我知道這個女子,但是她的證件是成年。』問:『本案代號00000000稱渠於98年
5月至7月間至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其當時上班之性質為何?…』答:『對。工作性質為坐檯陪酒。…』」,另本案相關受詢問人 劉君 調查筆錄略以:「…問:『00000000在何酒店任職?上班時的暱稱?』答:『他有去過寶貝公主酒店…上班時的暱稱是亞亞。』」及己○○調查筆錄略以:「問:『…被害人00000000經你帶往戊○○經營的經紀公司面試後被派往何處酒店上班?…』答:『被派往臺北市○○區○○○路「寶貝公主」上班,…』」顯示該名少女確實於98年5月至7月間在市招「寶貝公主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告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令施行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次規定,以98年9月2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2027403號函,處原告10萬元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自屬有據。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為基於此理念所制定,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業者及社會大眾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茲因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等場所性質複雜,易有犯罪情事產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及第29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賦予業者得查驗年齡及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復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原告所做筆錄之記載略以:「…問:『是否曾有女子持癸○○之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寶貝公主酒店上班?』答:『經我檢視貴分局提供的資料指認,就是亞亞拿到店裡的證件沒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00000000少女進入系爭場所應徵時,原告並未確實查驗其身分,僅形式上審核該名少女交付之證件,即據以認定該名少女年滿18歲。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 許儀菁 所做筆錄之記載略以:「…問:『你本人之健保卡有無不同?』答:『…卡片觸摸的感覺不一樣。』…」顯示一般人即可查悉並辨明真假之差異,而原告身為視聽歌唱業等影響兒少身心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更應仔細查核,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故原告徒具形式之查核,並未發揮實際上之查察功能,確有嚴重疏失,自與上開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前述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違,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辯稱未曾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係屬卸責之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已查獲多名經該酒店僱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未滿18歲少女,故不足採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過失責任,本案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及00000000少女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核認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已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被告依據首揭規定,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公告其姓名,並令立即改善之處分,洵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四、經查: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項:「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兒童及少年│:元)或其他處罰│臺幣:元)││││福利法)│││├──┼─────────┼─────┼──────────┼──────────┤│9│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第57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⒈第1次處10萬元,公│││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第2項│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告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充當酒家、特種咖啡││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1個月。│││茶室、限制級電子遊││名,並令其限期改善;│⒉第2次處20萬元,公│││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告其停業6個月。│││、色情、暴力等經主││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⒊第3次以上者處30萬│││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元人姓名,並命令其│││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停業令其歇業。│││侍應或從事危險、││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末按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
㈡查原告自98年2月6日起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5至9市招「寶貝公主酒店」之現場負責人,經由該酒店之業績幹部庚○○等人之媒介,於98年5月2日僱用未滿18歲陳姓少女(警方予以編號為00000000號)於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因陳姓少女於同年7月30日夜間、31日凌晨之間遭人強姦而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發現上情,乃函送被告查辦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訊供承:「……問:『臺北市○○區○○○路○○○號2樓「寶貝公主」酒店實際負責人為何?……』答:『登記負責人是壬○○,我負責現場,我在今年2月6日開始單(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問:『寶貝公主酒店是否有庚○○、辛○○、己○○、戊○○等員工?』答:『有。他們算是酒店業績幹部,……」…問:『你是否認識本案代號00000000號(花名「亞亞」……)之未成年少女?』答:『我知道這個女子,但是她的證件是成年。』問:『本案代號00000000稱渠於98年5月至7月間至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其當時上班之性質為何?另何人介紹至寶貝公主酒店任職?』答:『對。工作性質為坐檯陪酒,是庚○○介紹的。』問:『你或負責人壬○○是否知道寶貝公主酒店有藝名綽號「亞亞」之女子?或是否知道有綽號「亞亞」從事坐檯小姐?請述之。』答:『只有我知道,因為壬○○很少到店裡,因店裡事務都是我在處理。』……。」(見原處分卷第35-37頁);陳姓少女於警訊中指稱:「……答:『我是透過己○○(阿水)介紹我於98年4月底到橙石公司應徵的,那時候因我缺錢,他才介紹我去應徵。』問:『當時橙石公司係由何人面試?』答:『是庚○○面試的。』問:『面試後橙石公司安排你至何處上班,由何人管理?』答:『公司安排我在98年5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問:『你在「寶貝公主」酒店上班時花名為何?』答:『亞亞。』問:『上班起迄時間為何?……』答:『大約有3個月(98年5月至7月底)。……。』問:『你在「寶貝公主」酒店上班係屬該酒店正式員工或係由經紀公司(經紀人)引介?』答:『係透過經紀公司介紹的。』問:『你只在「寶貝公主」酒店上班嗎?』答:『只在「寶貝公主」酒店。』……問:『你在酒店上班性質為何?』……答:『陪客人喝酒、聊天,還有秀舞,就上半身赤裸只剩內褲,跳完後再穿回制服。……。』……。」(見原處分卷第
52、53、56頁);證人壬○○於警訊供證:「……問:『臺北市○○區○○○路○○○號樓「寶貝公主」酒店實際負責人為何?該店營業性質(何時營業)?』答:『現場由甲○○……負責,我是登記之負責(人),我今年4~5月間開始接管該店,另聘僱甲○○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日營業時間為晚上21時許至隔日5時許,營業項目有提供消費者視聽歌唱、飲酒,詳細要問現場負責人甲○○。』……問:『妳或現場負責人甲○○是否知道寶貝公主酒店有藝名綽號「亞亞」之女子?或是否知道有綽號「亞亞」從事坐檯小姐?請述之。』答:『不知道要問甲○○。』……。」(見原處分卷第
31、32頁);證人辛○○於警訊供證:「……問:『妳從事酒店業績幹部隸屬何家經紀公司?』答:『我隸屬「橙石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問:『己○○( 阿忠 )旗下有幾名小姐?花名為何?』答:『1個。叫「亞亞」。』問:『「亞亞」派往何家酒店上班?』答:『「寶貝公主」酒店(北市○○區○○○路○○○號2樓)。』……問:『「亞亞」在「寶貝公主」酒店上班時由何人管理?』答:『就「寶貝公主」酒店的人。』……。」(見原處分卷第25、26頁);庚○○於警訊供稱:「……問:『家庭狀況?職業?』答:『……現職橙石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執行長。』問:『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狀況?有無申請營業執照?營業項目?』答:『實際負責人是戊○○,目前還在正常營業中。公司營業執照目前還在申請中。營業項目為承辦宣傳活動、活動企劃、酒店經紀(從業小姐的管理)。』……問:『00000000在何酒店任職?上班時的暱稱?』答:『他有去過寶貝公主酒店(臺北市○○區○○○路○○○號2樓)……,上班的暱稱是「亞亞」。』……問:『何人安排00000000至酒店上班?』答:『店家同意後,由小姐自己選擇那個檔期要到哪家酒店上班,然後再告訴經紀人,以方便經紀人去酒店請款。』……。」(見原處分卷第63、65、70頁);己○○供證:「……問:『被害人00000000從事酒店小姐係何人介紹?』答:『是我。』……問:『被害人00000000經你帶往王志強經營的經紀公司面試後被派往何處酒店上班,經紀人是誰?』答:『被派往臺北市○○區○○○路「寶貝公主」上班,經紀人是我。』……。」(見原處分卷第78、79頁)等語甚明。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9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6507900號附於原處分卷第23頁可憑。此外,原告因上開事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不知陳姓少女為未成年者,核屬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罪嫌,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8號審理中,此亦有起訴書及其前科紀錄之電腦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9及79頁以下可憑。是以,原告僱用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足以危害其身心發展之不正當工作,堪予認定,自已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媒介之橙石公司之人員偽造已成年之被害人癸
○○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陳姓少女前來應徵,伊事先並不
知陳姓少女未滿18歲,此不僅經陳姓少女於警訊中陳明,且亦為檢察官所採信,是以,原告亦係受騙上當,自無何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原告既係寶貝公主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其並自承負責店裡所有事務,則僱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自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不當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況該等年輕少女冒稱成年涉足酒色場所之社會新聞,時有所聞,原告既經營酒店行業,自明其切實查證之義務。乃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癸○○於警訊指稱:
「我的健保卡上面的照片是我國小的照片,左下角的編碼不一樣,卡片觸摸的感覺也不一樣」(見原處分卷第58頁),是以,倘原告盡其查證之義務,輕易即可發現其用以證明年齡之健保卡有異;又依陳姓少女於警訊時指稱:「大約在我應徵後2-3天,戊○○與己○○2人說我未成年沒有身分證件,要幫我辦假證件所以要我簽本票3張,我本來不願意,但己○○說沒關係要我簽,當時庚○○也在場……」、「(妳為何會在經紀合約書上簽署『癸○○』…署押?…)當時己○○問戊○○,戊○○說要這樣寫,我才依照他們指示寫,當時我係依照戊○○給我的證件上資料去寫的,過程中庚○○也在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4頁),足見寶貝公主酒店之業績幹部庚○○對於陳姓少女未滿18歲一節知之甚明,原告於僱用陳姓少女之際,理應先向媒介之庚○○查證,焉能徒執陳姓少女所持用之假證件飾卸其不能僱用未滿18歲少年之義務。故縱認原告並無僱用未滿18歲少年之明知,亦難諉卸其不確定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推稱其無主觀責任云云,難以成立。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於98年6月間僱用未滿18歲漆姓少女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已經被告以98年9月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1166100號裁處書處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此次被告再為裁罰,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乃以積極之僱用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即不得僱用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足以危害其身心發展之不正當工作),其先後僱用本件陳姓少女及另案之漆姓少女,均係基於各別之決定所為之不同之僱用行為,自合致數行為之概念,而非一行為可比。被告對原告先後不同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5條之規定,難謂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有關原告僱用陳姓少女於酒店內脫衣陪酒之犯罪嫌疑已經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台北地院審理中,此已經詳述於前。僅關於原告知或不知陳姓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及論罪科刑之依據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而已,並不影響同一行為已經依刑事程序追訴審理中之事實,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惟本件所涉者,包括具裁罰性質之罰責種類「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另一種不具裁罰性質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令其限期改善」。其中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2條),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另「令其限期改善」,本質上不具裁罰性質,無涉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科以原告立即改善,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違章情事至為明確,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第57條第2項予以裁罰,惟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僅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則被告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之處分,疏漏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所執理由雖有未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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