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再抗告人 許明德 相對人 戴淑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101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即於101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許明德本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0頁);據此,本件命補正之期限至102年1月10日(加上4日之在途期間)即已屆至。然再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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