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王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廖進江
廖進添 廖進木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 林棠華
廖釩祺 廖靖君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孟君 被告 廖文威
朱 廖貴珠 廖原標 廖原湖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文威、朱廖貴珠、廖原標、廖原湖、吳美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9
7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兩造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及時間,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條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進添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執照81-765號,使用執照81-463號)之農舍(下稱系爭95號農舍),興建當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雖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於解除前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規定,不影響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共有人仍可待裁判分割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除系爭農舍外,尚有被告廖進江、廖進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執照64-497號,使用執照64-643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93號建物),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廖進添、廖進江、廖進木等人之家族居住使用,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3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並按照鑑價機構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3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被告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按照鑑價機構所鑑定前開土地之市場價值,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以下合稱被告廖進江等3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系爭土地應分歸系爭95號農舍所有人即被告廖進添一人獨得,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且被告廖進江等3人均無意願,亦無經濟能力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廖文威、朱廖貴珠、廖原標、廖原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乃於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亦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1、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致分離之危險。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
2、又關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同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而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另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
3、再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其所為之限制仍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目的。故被告廖進江等3人辯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殊非可採。準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與其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相同,均屬裁判分割時法院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三)內政部固曾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下逕載日期)謂: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已據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下逕載日期)公告停止適用。從而,於105年4月27日以後,縱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者,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雖引用內政部前開103年4月29日函釋,認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裁判分割與該辦法之適用尚不相涉,惟該函釋既經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釋公告停止適用,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目前已無從援用。又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仍執已停止適用之內政部前開103年4月29日函釋意旨,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業辦法第12條係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之規定,不影響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權利,共有人仍可待裁判分割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云云,將使此種裁判分割之判決,形同附加套繪管制解除之條件,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執行,實無可取。
(五)系爭土地目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分割:
1、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8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10605號函、10
7年10月2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700107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進添單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築執照81-765號,使用執照64-643)之系爭95號農舍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02-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堪信真實。
2、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為套繪管制,尚未解除,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包含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由系爭95號農舍所有人即被告廖進添單獨所有),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14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下逕載日期)。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目前尚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自應受前揭農發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分割。
(六)至於系爭土地將來若能解除套繪管制後,其分割有何法令上之限制,上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2日函已有明示。惟此屬尚未發生之問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影響,仍得分割,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