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雲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雲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編號9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28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9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2月+3月+3月+4月+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8、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謝雲吉所犯上開9罪,分係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且該等犯行前後相隔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謝雲吉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罪│竊盜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7年04月10日│107年04月20日│107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350號│14041號│16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易字第19│107年度審易字第││││第1077號│61號│312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4月27日│107年07月13日│107年10月0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易字第19│107年度審易字第││││第1077號│61號│312號││判決├────┼────────┼────────┼────────┤││判決│107年05月31日│107年07月25日│107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9067號(編號1至│14668號(編號1│2870號(編號1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至5已定應執行有│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竊盜罪│││通危險罪│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04月03日│107年04月03日│107年03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1667號│1667號│9952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1││││312號│312號│5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02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1││││312號│312號│58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27日│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2870號(編號1至│2870號(編號1至│18957號(編號6│││5已定應執行有期│5已定應執行有期│至7已定應執行有│││徒刑10月)│徒刑10月)│期徒刑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03月04日│107年04月16日│107年0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26101號│289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58號│2925號│第3464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58號│2925號│第3464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03日│108年01月02日│108年01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8957號(編號6│2125號│2704號│││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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