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抗告人 許明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淑敏 間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施行。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對本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再抗告,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一○○年十二月七日對相對人提起移轉登記暨損害賠償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移轉登記分割前雲林縣○○鎮○○○段三八五之一、三八五之二、三八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請求,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謂本件係因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相對人提供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三倍即二百五十四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雲林地院一○○年度全字第二八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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