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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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佳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0年投簡字第234號;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何佳士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何佳士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本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之法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隆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而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分24期繳付,每月1期應繳4100元,並於遠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聯絡徵信時,佯稱購車用途為自己使用,致遠信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何佳士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隆豐機車行」,並受讓上開債權,然何佳士卻於取得機車後之107年8月2日,即將車輛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昱當鋪」,典當得款5萬9000元。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佳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購買車輛(分期付款)約定書、身份證影本正反面、車輛行照影本、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5月7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111898號函檢送MUC-9972號車車主歷史資料共3份、金昱當鋪名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年5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68011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相關資料、客戶繳款資料明細表、撥款資料及發票各1份(見偵卷第1頁至第12頁;偵續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投簡卷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即罪刑部分)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以詐欺
手段使告訴人遠信公司核准申貸購車,於取得機車3天後,旋即將機車典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可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希望一次結清,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小孩,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辦理債務更生程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並依調解筆錄陸續給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共給付1,358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宣告緩刑,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清貧,育有兩名幼子,因幼子需扶養又失業才會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其動機為支付小孩之生活費用,令人不忍苛責。倘若被告入監服刑,小孩沒有人照顧,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業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萬8,4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納13期款項共5萬3,3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陸續支付共1,358元之金額,如同前述。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約定賠償總額即為本案被告所應繳納之總額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始成立調解之情事,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5,100元諭知追徵,難認允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