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張贊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林佳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及不起訴書略以證人 賴鳳英 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時確有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椅子丟擲,其並勸諭告訴人不要如此;且錄音檔內確有數名女子大聲驚呼、央求告訴人切莫如此為之;而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僅係片段,未錄得案發當天之全部經過,且告訴人之供述亦與其所提之錄音檔不符,並且由錄音檔、病歷紀錄單及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日顯已情緒失控而有暴力行為,從而被告與 曾美淑陳祐仙 就此亦無偽證犯行……云云為由,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恐有事實誤解、完全未傳喚告訴人聽取意見、及應傳喚證人調查錄音是否完整而未調查等之疏漏,實令告訴人難以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下列理由,恐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得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事由存在:
1.原檢察官完全未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聽取被害人意見,僅聽信被告林佳樂、曾美淑片面之說詞即逕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對於相關疑點完全未讓被害人說明及解釋,顯有失當而有妨害告訴人之權益。又即使在法院之訴訟程序,依法亦須通知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本案告訴人亦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檢方卻完全沒有給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本身亦是受害人及證人身分,偵查程序上上顯有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2.又倘檢察官認錄音檔並非完整,而否認其證明力,則檢察官顯應傳喚告訴人及本案相關在場之證人如賴鳳英、 李翊方蕭金專 到庭訊問確認該錄音是否完整與正確,亦以查明事實真相,但檢方卻完全未加調查,故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闕漏。
3.此外,告訴人找 陳玲真 、蕭金專談話之時間,與和被告林佳樂發生爭執係於不同時段之事,檢察官由於未傳喚告訴人到場說明相關事實,顯有嚴重誤會而混為一談,而逕認系爭錄音檔並未完整,亦顯有缺漏,亦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其餘理由詳述如後。
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1.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係自告訴人開口喊被告林佳樂之名字到雙方發生爭執,到告訴人摔擲椅子,到告訴人的聲音消失爭執結束,顯見該錄音檔確係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林佳樂爭執之全部經過;又告訴人找陳玲真、蕭金專之時間,與和被告林佳樂發生爭執係於不同時段之事,從而檢察官認系爭錄音檔僅係片段,檢察官之論斷理由恐有誤解且顯有速斷之虞:
⑴按被告林佳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8時32分於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調查筆錄中第二頁,警員問被告林佳樂:
「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為何?」,被告林佳樂向警員供述:「我本來躺在桿弟休息室的躺椅睡覺,課長張贊生突然很大聲把我叫起來,然後我嚇到突然驚醒;課長張贊生就對我說大聲說"他媽的桿弟的制服是三個月還是六個月領到的"。我當時嚇傻了,全身發抖然後告訴他,我忘記制服是何時領的;接著他就用很抓狂的臉舉起藤椅朝著我,對我恐嚇說有種再說一次,到底是幾月領制服?我哭著回他說:課長,我真的忘記了。然後張贊生就把手上的藤椅朝我砸過來,害我右手背受傷。再撿起來朝我右邊繼續砸二次,然後18號桿弟衝過來擋在我和張贊生的中間,叫救命啊!不要這樣啦!可是課長張贊生還是繼續拿起藤椅且邊罵我他媽的王八蛋,然後往我左邊再砸二次。課長張贊生要離開桿弟休息室時,還對我恐嚇說:你再多管閒事,就要簽另一名桿弟,而不和我簽約,讓我沒有工作,所以我很害怕。」⑵再按被告林佳樂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32分於臺中
地方檢察署,被告林佳樂於檢察官問及遭告訴人恐嚇、傷害之情形時證述:「我躺在桿弟室躺椅休息,被告突然衝進來,大聲的對我聲,妳給我起來,我就嚇起來,他說你到底是3月或6月拿到新的制服,我說因為隔太久了,我忘記了,他就說他媽的王八蛋,有種再說一次,到底是3月或6月拿到制服,我就說我真的嚇呆了,他第二次又說他媽的王八蛋,你有種再說一次,椅子拿起來,椅子在我右邊,張贊生就往右邊砸下去,有砸到我右手,因為他往我右手那邊砸下去,我當時躺在躺椅上,椅子滾到旁邊去,他又走到椅子,拿起來椅子來發瘋似又砸了二次,我右邊砸了兩次,要砸第三次時,賴鳳英擋住他說救命啊,不要這樣啊,打死人了,不要這樣啦,被告看到左邊有椅子,又喊王八蛋又往我左邊砸了二次,我左邊沒有被砸到沒受傷,我有只有右邊有受傷,他直接拿椅子過來就要砸我。」;又被告林佳樂復證稱:「他罵他媽的王八蛋,還恐嚇我不讓我有工作,他說你再雞婆管閒的事的話,我就讓你沒有工作,別想這邊混了。」⑶經查,告訴人提出總長13分31秒之錄音中,其與被告林
佳樂爭執發生的起點係系爭錄音檔第7分38秒起告訴人開口喊被告林佳樂開始;隨即告訴人與被告林佳樂爭執桿弟福利是超過幾個月才有福利,被告林佳樂回答忘記了;期間出現摔椅子的聲音共二次,出現啊,課長,不要啦!啊,不要啦!的聲音,最後告訴人的聲音消失,桿弟室內的桿弟恢復閒聊交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從告訴人開口喊被告林佳樂、發生爭執、摔椅子,到告訴人的聲音消失結束這場爭執,顯見該錄音檔確係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林佳樂爭執之全部經過。
⑷而檢察官以告訴人供述其有詢問蕭金專是不是新人3個
月就有福利,而蕭金專回答是等節,於系爭錄音檔中並未聽聞,從而認錄音檔僅係片段,並未錄得案發之全部經過,故自亦無從以錄音檔未錄得告訴人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被告林佳樂等情事,而逕謂被告等人之指述及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云云。惟查,告訴人找陳玲真及蕭金專談話之時間,與和被告林佳樂發生衝突之時間並非於同一時段,時間上乃有先後順序之關係,並非與被告林佳樂起爭執的時段,不起訴書認定顯有錯誤。益徵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係確係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林佳樂爭執之全部經過,檢察官認定顯屬速斷而有錯誤。
⑸另自錄音檔可知被告林佳樂與告訴人應答如流,並沒有
出現被告林佳樂驚嚇聲音、哭泣聲音;沒有告訴人邊砸藤椅邊罵被告林佳樂他媽的王八蛋聲音;亦沒有告訴人離開前恐嚇被告林佳樂再多管閒事,就要簽另一名桿弟,而不和她簽約,讓她沒有工作的聲音;甚至於在告訴人的聲音消失後(錄音檔第9分33秒起),被告陳祐仙問被告林佳樂吃飽沒?被告林佳樂語氣平緩地回答其已吃飽了(錄音檔第11分21秒)。從而,被告林佳樂指控告訴人張贊生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惟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中均未見聞告訴人有對被告林佳樂為任何上述之不法情事,顯足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檢察官之論斷理由恐有疏漏之處。
2.錄音檔雖顯示告訴人有摔擲椅子,惟實不得以告訴人情緒有失控,逕推論被告指控告訴人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節即非出於憑空捏造,檢察官前開論述恐有邏輯跳躍之違誤,亦有誤用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又陳祐仙經傳喚並未到庭說明,檢察官僅以被告及曾美淑之陳述即認被告無誣告之情事,亦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復指稱現場照片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摔擲藤椅,足認告訴人當天顯已情緒失控而有暴力行為,而被告林佳樂指訴其因此受傷而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內容,既有現場照片、門診病歷可稽,故被告林佳樂自非憑空捏造,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錄音檔雖顯示告訴人有摔擲椅子,惟實不得以告訴人情緒有失控,逕推論被告等人指控告訴人有「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節即非出於憑空捏造,檢察官前開論述除恐有邏輯跳躍之違誤外,亦有誤用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又陳祐仙經傳喚並未到庭說明,檢察官僅以被告與曾美淑之陳述即認被告無誣告之情事,亦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3.自102年9月20日被告林佳樂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公開貼文可知,「雞婆」以及「他媽的」係被告林佳樂日常慣用之用語,惟前揭用語皆非告訴人慣用之詞彙,被告 林佳樂顯 係以其熟悉慣用之用語,作為捏造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以及恐嚇之言語,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等人無誣告之犯行恐有違誤:於102年9月20日,被告林佳樂因與某位桿弟不合,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公開貼文:「識人不清前請別太…<雞婆>,好心沒好報@@活該!塌麻滴><。」,前揭貼文中「雞婆」以及「塌麻滴」(按「他媽的」之諧音)係被告林佳樂日常慣用之用語,此有102年9月20日被告林佳樂臉書截圖翻拍照片為證。惟前揭「雞婆」以及「他媽的」字眼皆非告訴人慣用之詞彙,被告林佳樂顯係以其熟悉慣用之用語,作為捏造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以及恐嚇之言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無誣告之犯行恐有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贊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於107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8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周仲鼎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卷核,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
正在休息睡覺,被告突然大聲把伊叫醒,…除了指名道姓罵伊「他媽的王八蛋」,並拿起椅子直接對伊砸過來,且砸了至少5次,還好有椅子檔住,但還是有砸到伊右手背。伊都嚇傻了,經同事告知伊流血了快止血,當時伊因怕沒有工作,不敢立即就醫係自己擦藥,嗣係賴鳳英跑出來才擋住聲請人,聲請人提出為證之錄音檔並未錄得全部衝突過程等語。經查:
1.核與證人賴鳳英於原署106年度易字第4305號刑事案件中證述,聲請人於當日確有進入桿弟休息室大聲說話、拿椅子丟,伊係看到了大概2次,伊當時有勸聲請人不要如此等情相符(參原署偵卷第30、31、33頁反面頁)。
2.而參諸聲請人提出為證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現場確有數名女子大聲驚呼、一再央求聲請人切莫如此為之,況被告之右手背亦受有鈍挫傷合併挫擦傷(參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病歷紀錄單、照片)。再佐以案發當日摔擲之藤椅側邊斷裂受損,斷桿散落地面等現場照片,堪認被告上開對聲請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㈡即令聲請人提出為證之上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並無有對被
告有上開侮辱、恐嚇之言行,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檢察官認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㈡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⒈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
並非案發當天之全部經過,自無從僅憑錄音檔未錄得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王八蛋」及稱「妳再多管閒事,就要簽另1名桿弟,不和妳簽約,讓妳沒有工作,別想在這邊混了」等語,逕謂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訴或證述有何不實之處。⒉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部分,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右手背鈍挫傷合併挫擦傷)、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585號函檢送門診病歷、病歷紀錄單、10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2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0628號函暨門診病歷、病歷紀錄單、照片等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摔擲之藤椅側邊斷裂受損,斷桿散落地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佐以系爭錄音譯文,告訴人此舉已致現場數名女子大聲驚呼、一再央求告訴人切莫如此為之,足認告訴人當日顯已情緒失控而有暴力行為,則被告指訴因此受傷而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為憑,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⒊告訴人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當天要應付客人打球,且有桿弟在傳是3個月或是6個月,伊心情很煩,就拿椅子砸下去,但伊沒有跟林佳樂對話,伊有跟林佳樂說把這些人的錢追回來,但林佳樂躺在椅子上沒說任何話云云;然觀諸上開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就福利與制服問題一再質問被告,甚且因不滿被告之回應而大發雷霆,詎其竟於系爭案件偵查中謊稱未與被告對話云云,足認告訴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多有不符之陳述,則其指訴之情節已難期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徒憑其單一指訴,而逕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等語。足見,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應再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賴鳳英
、李翊方)乙節;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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