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一因認與告訴人 林秋香 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寫信拍照以LINE傳送給林秋香之友人 歐陽澍 ,內容為向林秋香恫稱:「……依我目前殘生之年所剩餘生不多,所以我必用極端之手法處理一些事。若殺人法院也只能判刑而不會管收四期以上的癌末病患,法院不收也只是居家管收而已。今本想送『香姊』一罐專治不要臉的良藥一發不要臉之病立刻痊癒,巧的是患者不在,改天擇期再送」等語,歐陽澍即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告林秋香,林中一以此加害林秋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中一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1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印(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75、76頁)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中一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