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上訴人 洪莉泳 原名 洪安妤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莉泳(即洪安妤)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緩刑之宣告,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且各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其他案件之量刑,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且未宣告緩刑云云,係就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緩刑與否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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