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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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上訴人 蕭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曉聲 及被害人 陳洋吉 、 陳曉明 、 陳曉陸 、 陳絃琴 、 王陳靜 、 陳琴英 對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管領處分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言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並執陳詞以其無背信,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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