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上訴人 黃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警方獲報檢舉上訴人有施用毒品情事,已懷疑發覺在先,並經上訴人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縱上訴人有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僅為自白,非屬自首;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本件警方既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搜索,即屬合法,另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以警方搜索時未出具搜索票,搜索為不合法,並聲請本院調查警方搜索是否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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