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上訴人 游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翔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嗣後翻供改稱;誤抽朋友 洪淵清 所給香煙云云,不足採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編號OA0700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採取;上訴人犯罪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並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經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則原判決採取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判斷依據,自無違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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