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暾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暾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暾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自我節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被告郭暾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暾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暾珣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鐵列車上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臺灣大學」,迨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快速道路與市○○道○道口時,與前方由 郭家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3分,現場對郭暾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暾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家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暾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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