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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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猷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多因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異議人自幼罹患自閉症,缺欠適當社交溝通模式及缺乏判斷執行能力,難以處理人際關係,長期以來都是短暫工作,長期無業;本件非異議人向債權人請求協商,而係債權人以電話向異議人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與條件,並傳真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要求異議人簽名蓋章,雙方並未當面協商,異議人實未充分瞭解清償方案與條件,又異議人雖有償還債務之意,但長期無工作收入,請求准由家人幫忙與債權人重新協商,另定清償方案與條件之協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7年4月9日與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異議人自107年5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587元,分80期、年利率3%,以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清償方案),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清償方案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63號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稱長期以來都是短暫工作,長期無業;本件非異議人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實未充分瞭解清償方案與條件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就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書係由其親自簽署一
事並不爭執,而異議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3號第18頁),且依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無艱深晦澀難懂內容,應為異議人所能理解;又該協議書尚需異議人以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且前揭前置協商申請書簽立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相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簽立日期已近2個月,異議人已有相當時日並得充分審酌有無續行前置協商之必要;又其以罹患自閉症缺欠適當社交溝通模式及缺乏判斷執行能力,難以處理人際關係,而致工作不穩定為由而請求重新協商,然異議人就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並於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則其於事後考量因工作不穩定為由而請求重新協商,即非前揭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所應審酌之法定事由。
㈡此外,參以異議人並未提出該協議書有何牴觸法令而得撤
銷之原因及證明,則系爭協議書既屬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異議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末以系爭清償方案內容係約定異議人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及債務履行方式,並無違反法令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認可,是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不合。再者,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僅就系爭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系爭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僅係賦予系爭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認可系爭清償方案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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