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64、1371、14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元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黃昭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元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能戒除毒癮,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2月21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3月7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21日及3月7日,先後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昭元雖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然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本署觀護人室之簽呈、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檢體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尖端公司107年2月26日、3月9日及3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一、二及三所犯上開共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江正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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