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展宸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4
0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第1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展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在 王忠源 所經營之傳承
玉器古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櫃之原木沉香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日17時43分許,接續前開犯意,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電視機下方小檯子上之牙雕關公牌子1塊(價值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22日19時4分許,徐展宸再次前往上開玉器古玩店
,徒手竊取王忠源放置在商品櫃之沉香珠串1串(價值約4、5000元);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接續前開犯意,竊取置有沉香沉水珠串1串(價值約3萬5000元)、沉香珠串5串(單串價值約4、5000元)、沉香手鍊6串(單串價值約2000元)等商品之桶子,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左邊腋下,旋即離開。嗣王忠源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119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頁、38至39頁、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至6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第44頁正反面、偵續卷第59至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0至58頁、偵續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忠源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9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0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先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大概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告訴人遭竊取之原木沉香、牙雕關公牌子各1塊、沉香珠串
1串、置有沉香沉水珠串1串、沉香珠串5串、沉香手鍊6串等商品之桶子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