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楊義平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各項目款項,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至4頁)。嗣於107年4月20日當庭變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套房之房客,兩造於105年6月27日21時許相約於上址商討退租及交屋等事宜,惟因兩造就伊是否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一事有爭執,被告竟伸手欲將伊手上之身分證取走,兩造因而發生拉扯,而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本應注意伊為抵抗身分證被取走,於拉扯過程中手腕易受傷害,且應注意被告應與放有易碎物品之傢俱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因身體或四肢碰撞周邊物品後掉落傷人之危險,且當時並無其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強行拉取伊手上之身分證,致被告之手不慎碰撞放置傢俱櫃上之香水瓶,該香水瓶掉落後砸中伊之頭部,伊因此受有右前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手腕擦傷及後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0元、受傷就醫交通費用3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7,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2,000元、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300元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輕微,亦未因傷害有持續住院、門診或影響生活起居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伊僅同意給付3,000元。
且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商討退租及交屋事宜時,不願提供身分證供核對所致,原告身為承租人,為維護租賃雙方權益,本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故原告不履行此義務而致系爭傷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就原告是否出具身分證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在拉扯欲取得身分證之過程中,未注意應與放有易碎物品之傢俱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避免因身體或四肢碰撞周邊物品後發生掉落傷人之危險,且當時並無其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在旁放置於傢俱櫃上香水瓶,香水瓶掉落後砸中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擦傷、右前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後枕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事故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壹仟元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外置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影卷第71頁至第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就系爭事故之損害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若干?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外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41號影卷第15頁),被告則於本院107年4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是應認原告上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衡情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44萬821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娛樂相關事業,名下無不動產,105年所得總額為26萬94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右前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手腕擦傷及後枕部挫傷之傷勢,及考量兩造原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本件係因欲確認房客身分證明文件事宜而發生之拉扯爭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7,7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始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為10,3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10,300元)。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身為承租人,本有依誠信原則據實說明之義務,然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縱被告所述原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查驗義務一節屬實,此情至多僅屬原告就兩造間租賃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原告一旦未履行承租人義務,被告即得恣意以出手拉扯或搶取文件等可能傷及原告之方式強制原告履行義務。是本件原告之傷害既係因被告出手拉扯原告,並於拉扯中不慎碰撞之物品砸中原告頭部所致,已難認原告未交出身分證件之行為亦屬本件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況依一般情況,原告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尚非必然發生遭被告拉扯或受傷之結果,亦不足認原告之行為與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6年11月14日當庭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亦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於辯論終結為止未有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