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周萍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嗣於10
2年7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豈料被告於104年1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近2年,且無聯絡或來往,毫無任何音訊,又無固定工作,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並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擇一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4年3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不知去向,造成兩造分居已近2年,未有聯絡或來往,毫無任何音訊,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3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5305329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4749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4月23日北市警南分字第1053358590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
26、23頁),並據證人 熊葳羚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遠房親戚,兩造於102年7月間在伊家住了一段時間,被告大概住了3、4個月,原告約2年前搬走,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不見了,被告沒有和原告聯絡,被告都不工作,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60頁),堪認屬實。此外,復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自值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