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一號抗告人 蔡生華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侵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二審確定判決原論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本院將原定四百四十八罪各十月有期徒刑縮減為各八月,原裁定竟仍定應執行十四年十月,相較於原二審確定判決,僅縮減二個月,顯有未當;又附表二之四百六十四次妨害性自主罪,其宣告刑僅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若以比例觀之,附表三之四百四十八次,其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在三年二月以下,本案應執行之刑應在十三年四月以下。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十四年十月,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復生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