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素儷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故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更第2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4,00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惟其逾期迄未如數預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遵期預納更生必要費用,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然本件係因聲請人未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預納更生必要費用而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此與該條例第11條之1所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自屬有別,本院自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可逕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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