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永泰藥師藥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培棟 所有置於該處櫃檯上之SAMS
UN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手機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林培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培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