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下堤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被害人 陳黃秀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植物人狀態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232條、第23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按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於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呈植物人狀態,此有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被害人本人從未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
㈡被害人之配偶 陳註 (下稱陳註)於警詢中供述:「我是代替
我太太陳黃秀惠前來製作筆錄車禍提出過失傷害罪筆錄」、「我要對陳水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僅有獨立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是否有提出「告訴」,字面語意未明。經函詢承辦員警回覆略以:製作陳註警詢筆錄時並無錄音,而被害人既因本次車禍已無意識,由配偶陳註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似指陳註有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然遍查全卷並無委任書狀,且被害人呈植物人之狀態,應無法表明授與陳註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經合法代理提出告訴。再觀諸陳註於偵查中之陳述,全然未提及「告訴」之字句(見偵卷第6至8頁),亦難認陳註有獨立提出告訴。
㈢被害人之子 陳貞穎 (下稱陳貞穎)固經法院裁定為被害人之
監護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被告與被害人(由陳貞穎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6日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陳貞穎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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