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玉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之電桿洛陽分53號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楊惠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惠媚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盧玉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